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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8月7日22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10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嗎啡89878ng/mL、可待因7321ng/mL、安非他命3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17651ng/mL,數值甚高,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此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4625號被 告 陳坤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佑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1月,並以110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4年8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郵局後方之游泳池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沾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7321ng/mL、89878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2ng/mL、17651ng/mL)陽性反應(陳坤佑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