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潘峻宇」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建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因犯前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29ng/mL、1,244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數倍、十餘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並非違禁物,且本案係處罰被告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物品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87號被 告 黃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9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上之KTV,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友人黃彥勝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潘峻宇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前往同市金馬路搭載黃彥勝,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違規停放該處而上前攔檢,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經警徵得黃建勲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涵愷他命殘渣)。迨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濃度值為5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44ng/mL,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愷他命研磨盤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