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迭經判刑、執行、假釋、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尚有差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致人受傷;2.犯後坦承犯行;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1590號被 告 林俊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之前所施用毒品罪迭經判刑、執行、假釋、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陽性 反應 ( 檢 出 濃 度 分 別 為10253ng/mL、115256ng/mL、3426ng/mL、23393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碟片。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陽 性 反應,檢 出 濃 度 分 別 為10253ng/mL、115256ng/mL、3426ng/mL、2339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