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2時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32分」,第11行「22時36分」應更正為「23時36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現場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33ng/mL、1141ng/mL(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沒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紅線處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方目視本案車輛駕駛座遮陽板上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而當場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為533ng/mL、1141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文號:Z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33ng/mL、1141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小客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