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六點「其他、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按即4-甲基麻黃鹼)50ng/mL」。查被告林坤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967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15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59747號被 告 林坤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初步檢驗呈卡西酮陽性反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為裁罰沒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6967ng/mL、2153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6967ng/mL、2153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