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賢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造成告訴人曹建文受傷,固有不該,然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斯時同意待被告給付完畢後,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5-2至28頁),告訴人嗣已收到全部調解金額,並表示會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僅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5號被 告 陳崇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賢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許,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和旱溪西路口,欲左轉進入旱溪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輛,貿然自該路口左轉進入旱溪西路,適曹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崇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左駛至曹建文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不慎撞擊曹建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曹建文受有上肢挫傷、下肢表淺性損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陳崇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崇賢、曹建文於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曹建文告訴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建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