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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號、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攔查現場照片、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辯稱其係因採尿前四天,均有與友人謝欣材待在同一台車上,約2個半小時左右,因謝欣材有抽K煙,其係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39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9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5A2700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873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且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食藥署97年3月17日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明確。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愷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2749號駁回確定;②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終結,惟其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此構成累犯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9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91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873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542號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 告 A0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18日23時28分往前回溯4天內,在臺中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0月18日22時40、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自由路口,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毒品味道,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均為391、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伊是於採尿前4天內每天,因同車的人謝欣材抽K煙,伊吸到二手煙,對方在車上大約2個半小時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114年10月18日23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均為39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出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吸到二手K煙云云,然被告若非有藉機吸用愷他命之故意,又豈會與吸用愷他命者長時間共處(連續4天且2.5小時)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要旨),是被告所辯係事後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