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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4年11月2日16時54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2日18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經查,被告王耀陞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5B04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5至47、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EIA/LC-Orbitrap初步篩檢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71ng/mL、768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愷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被告所自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之2前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乙情已臻明確,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4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71ng/mL、768ng/mL(見偵卷第51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僅坦承施用毒品但否認毒駕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 告 王耀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陞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2日16時54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之2前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逢明街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警在黎明路3段215號前攔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燃燒之氣味,乃主動交付K盤1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份)為警查扣,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分別為571、76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耀陞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然辯稱:案發當天及前一天伊都沒有抽K菸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於114年11月2日18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571、768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出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各為1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係事後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