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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游淑娟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37號被 告 陳雅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馨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沿成功路往向學一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成功路49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前行,適有張峻誠(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雅馨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詎陳雅馨因有前揭過失,而自後撞擊張峻誠之機車,導致張峻誠所騎乘之機車再次追撞前方由游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淑娟受有胸悶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娟告訴暨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游淑娟聲請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雅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游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4年6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