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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威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威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0ng/mL,均逾越上開毒品濃度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0ng/mL,逾越行政院所定標準,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盤1個,因本案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毒品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5307號被 告 阮威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峻於民國114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7時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5日7時4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五權路口附近,因配戴安全帽未繫扣環及沿途高速行駛為警攔查,並經阮威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盤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業據被告阮威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5日7時4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五權路口附近,因配戴安全帽未繫扣環及沿途高速行駛為警攔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5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0ng/mL),兩種藥物加總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