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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景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景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湯景允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7ng/mL、297ng/mL,有該公司於115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4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本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曾多次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1個,經本院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 告 湯景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景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4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6樓居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K盤1個,經警徵得湯景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景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復有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