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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補充為「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芳)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後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固為越南籍人士,然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芳)於民國115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罐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與工業區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