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照於民國115年7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學士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林景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