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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P17)暨其前於民國99年間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7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乃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