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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31289號被 告 劉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R-5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為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在鑰匙圈吊飾查扣愷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罰),檢出濃度分別為677ng/mL、10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