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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郁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郁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證據「被告魏郁洺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魏郁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郁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駕車行為幸未肇事致人傷亡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被 告 魏郁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郁洺自民國115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碗,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超商購物,嗣購得物品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欲返回友人住處時,因在路口停駛違反交通規則超越停止線之危險駕駛行逕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魏郁洺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