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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第3294號、114年度偵字第4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或裝載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下簡稱犯罪事實一㈡,以下同此方式簡稱)倒數2、3列之記載「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閥值濃度值各2562ng/mL、7656ng/mL,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上路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原應論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故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行為,應一併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未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行駛,造成公共危險,並經採尿送驗測得上開毒品濃度值,是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毒偵2712卷P37)暨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或初步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或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書、初步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為證,又該等物品之包裝袋或裝載物(彈、罐),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含包裝袋、裝載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毒偵2712卷P41),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上路行為部分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01公克) 毒偵2712卷P55、P65、P117、P12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4年度安保字第1884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703D02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2 玻璃球1個 毒偵2712卷P55、P65、P13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7400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依托咪酯煙彈1個(含煙桿,毛重26.55公克) 毒偵2712卷P55、P65、P73、P13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4年度保管字第7400號扣押物品清單 4 依托咪酯煙油1罐(驗餘淨重7.6699公克) 毒偵2712卷P55、P65、P75、P117、P12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4年度安保字第1884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703D02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114年度偵字第432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8時49分許為 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4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01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驗餘淨重7.6699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884號)、玻璃球1個、電子菸吸食器1組(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400號),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114年度偵字第4321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已又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菸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人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