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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飲用米酒2瓶後」修正為「飲用米酒後」,第1段第2行、第3行「於同日2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自己、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危險之中,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被查獲時酒測值大於每公升2.0毫克,數值甚高,其行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飲酒以及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被 告 陳清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樺自民國115年7月17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

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