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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濡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濡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11ng/mL、94ng/mL乙情;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K盤1個,然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該K盤屬於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36838號被 告 陳濡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濡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陳濡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查扣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11ng/mL、94ng/mL(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濡紳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