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淑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淑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多寡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25554號被 告 蕭淑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1居所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4時許,騎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處出發,騎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繳納房租。嗣於115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行至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機車而攔查,經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