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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齊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1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魏齊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齊霆於民國115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映夜行館房間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大麻菸彈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於同月4日中午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在尿液所含大麻、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數值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疑似變更排氣管為警攔檢,警方發現該車座椅處疑似殘留愷他命粉末,徵得魏齊霆同意後,於115年2月6日2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631ng/mL、41ng/mL、18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警另案依法裁罰)。

二、證據名稱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資料。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㈧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㈩被告魏齊霆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為警攔查後,警方目視發現駕駛座椅疑似殘留

愷他命粉末,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62調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2種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但稱不知道會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