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駕駛時有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因而遭警攔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違禁物時,主動交付愷他命濾嘴1個,且向警表示有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施用毒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被告雖有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尚無必然之連結,難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就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攔查時即已自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乙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165ng/m
L、3107ng/mL等情;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34534號被 告 黃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區○○酒店附近,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黃國隆於115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黃國隆主動交付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4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10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420D16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4165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107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