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NARDI(中文名:那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NARD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案)」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UNAR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昱蓁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害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見偵卷第99、113頁),並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至10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保安處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固為印尼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99號被 告 SUNARDI (印尼籍,中文名:那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ARDI於民國115年2月3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昱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旱溪東路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昱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SUNARDI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SUNARDI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ARD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