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2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而被告未履行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為憑。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2次、2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有關,被告因前案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再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80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66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閾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事故,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8301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4年4月2次、2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8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天津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盤查,A02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808ng/ml、45066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