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李修瑋於115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69ng/mL、1,97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9、121、123、137、139、191至192頁),足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1065號
被 告 李修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瑋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依法裁罰)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李修瑋因另涉嫌肇事逃逸,為警於115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李修瑋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69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97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修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係同車之友人王頌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警另案偵辦)在我的車上吸食愷他命,因為在密閉空間,伊被迫吸食到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以毒品
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9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
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者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愷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愷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愷他命濃度為3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75ng/mL,均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其犯後矢口狡賴,態度不佳,且其毒駕犯行道路使用者人身及社會法益侵害甚巨等各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適當金額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