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育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育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育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洛陽路往惠來路3段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惠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逕闖越紅燈左轉,適許哲睿騎乘滑板車,沿同市區惠中路(聲請意旨予以更正)由青海路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直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哲睿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54公分)、右側手肘擦挫傷(42公分以及42公分)與右側手掌擦挫傷(11公分)之傷害。

㈡蔣育泓於員警獲報抵達本案事故地點,進行調查時,為免員

警察覺其遭通緝一事,佯以其胞弟蔣育霖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蔣育霖」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蔣育霖、司法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育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蔣育霖於執行程序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傑出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表所示文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蔣育霖經拘提到案之照片、蔣育霖之簽名影本、己身一親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之通緝簡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態樣,並將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其他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包括以他人

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若行為人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方屬偽造文書。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表示何等具體內容之私文書;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文書上簽名,僅在表明被測人之身分,依前說明,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員警當場詢問被告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損傷等情形,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談話紀錄表,乃其為調查交通事故,依職權製作之文書,被告在該份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意義僅係確認、擔保內容真實性,性質上與前述詢問筆錄並無二致,自不因文書名稱不同而變異為私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蔣育霖之署押之行為,亦僅構成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其陳述機會(見本院卷第47-50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在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蔣育霖」之署押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之要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何種特殊原因,其所為已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多處受傷,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員警獲報抵達本案事故地點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114偵27262卷第61頁),惟被告冒用其胞弟蔣育霖之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使檢警機關均誤認蔣育霖為肇事人,檢察官並據此以蔣育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蔣育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為無罪判決)等情,有附表所示文書及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114偵27262卷第33-35頁,本院114中交簡1215卷第15-19頁),足見被告始終隱匿其真實身分,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蔣育霖拘提到案而發覺異常,並循線查悉被告之身分為止,均未主動向職司犯罪調(偵)查之機關坦承實情,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無照騎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陷於潛在風險後,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使許哲睿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甚高,又於員警獲報到場時,為規避他案刑責而冒名應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亦使蔣育霖無端受累,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迄今未與許哲睿、蔣育霖和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5中交簡121卷第15-33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係於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交通事故時,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二者有事實上關聯性,然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仍應予以充分評價,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蔣育霖」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蔣育霖」之署名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空白處、實施酒測簽名欄、談話紀錄表末端空白處 「蔣育霖」之署名3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