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9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復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
三、另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
四、本案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
4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另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6929ng/mL、79905ng/mL。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警惕,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及心存僥倖之心態;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其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欣毒性6112D06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5年度偵字第2119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
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嗣於翌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見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毛重9.94公克),警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達16929ng/
mL、7990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方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持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