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2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沒入)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前遭警方查獲,並經陳立璋主動交付愷他命1罐(淨重0.708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089ng/mL、2349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7月23日修正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089ng/mL、2349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服用顯著影響人類反應能力之物質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此種犯罪類型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有詐欺、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均甚高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