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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子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子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卓子閎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18ng/mL、715ng/mL,有該公司於115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77號被 告 卓子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子閎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Lalaport停車場之車上,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7日22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5年3月27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發現車內散發出愷他命味道,且目視駕駛座車門置物盒有K菸1支(淨重0.7068公克,尚待入庫),卓子閎遂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0.9116公克,尚待入庫),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27日23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4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1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子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5年3月27日22時18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5年3月27日2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4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15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