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離開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離開現場(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知悉翟○、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告訴人翟●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翟●之實際年齡,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並未協助

告訴人翟●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翟●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翟●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翟●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7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皇城街100巷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並搭載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致翟●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詎A03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翟●有受傷之可能,未停車為救護翟●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983-TAF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