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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HA QUANG(中文名:范河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58-EYP」應更正為「958-DYP」;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取締時,竟騎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所涉妨害公務罪及傷害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本案不重複評價),除罔顧公共安全外,更嚴重危及周遭人車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047ng/mL,超逾閾值之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尚難僅因本案犯行即認其已達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之程度,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47號被 告 A000000000002(中文名:范河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部分,均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牌號碼958-EY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與二十八路口路段時,因違規左轉經警攔查拒檢加速逃逸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793ng/mL、5萬604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悆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