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且違規停車,上前盤查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且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曾經施用毒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紀錄表「探詢是否施用毒品、麻醉或安眠藥品結果」欄記載「坦承曾經施用毒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遭警攔查時就已經自承曾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而本案員警係因交通違規而攔查被告,因此難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然於攔查時自承曾於駕車前施用毒品,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4743ng/m
L、19509ng/mL等情;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其係因怠速且違規停駛於路中而遭警查獲等情;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愷他命香菸1根、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係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名稱),然而卷內並無相關鑑驗報告,難以認定該等物品究竟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5年度偵字第32229號被 告 林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其怠速且違規停駛於路中,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K菸1支(毛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743ng/mL、1950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