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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

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宜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宜冠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迭於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並依序於115年3月6日、115年7月25日生效施行,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就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就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達265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警方扣得之K盤(含毒品殘渣)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972號被 告 何宜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與另案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自臺中市某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詐欺罪之現行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有毒品殘渣之K盤1個,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罰),檢出濃度分別為50ng/mL、26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