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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後續程序中均有出庭,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賠償方案並無共識,是以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瑋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5年度偵字第39100號被 告 A02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C-72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漢口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前,原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未開啓(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行駛。適有右側A01騎牌照號碼PFQ-07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以相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A01機車又為後方、煞車不及、由李玉輝駕駛之牌照號碼CDU-057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A01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瘀挫傷、右側臀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01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李玉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按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騎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