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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雖陸續經行政院修正第6點,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生效,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依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27ng/mL、29970ng/mL,已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彭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濃,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30907號被 告 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未亮為警察攔查,當場扣得彭俊男所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27ng/mL、29970ng/mL,彭俊男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27ng/mL、29970ng/mL),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