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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衡以被告過往曾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李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順於民國115年8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郵局旁,飲用酒類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31)日2時3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31日2時41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黎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