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下應補充(註: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次(25)日18時59分許」、③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已逾行政院公告數值)」應增修為「,且達行為時行政院公告濃度值50ng/mL以上(註: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6日公告修正為25ng/mL)」,及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明益、何青青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1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閾值甚多,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擊第三人李明益、何青青停放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事故,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電子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BZA-08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李明益、何青青所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YX-9212號、ARS-5979號自用小客車(李明益、何青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共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包(4顆,取1顆檢驗,驗出依托咪酯成分,尚未入庫),於同日21時8分許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數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