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記載「…於114年4月
14日1時33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1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黃子嘉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代謝物,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100ng/mL、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225ng/mL、3342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6月(2罪)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毒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225ng/mL、334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大致犯行(詳見偵卷第63頁),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5號被 告 黃子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4日1時33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114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子嘉於114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因其所搭載之乘客未支付車資,因而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嗣警方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225ng/mL、334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子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惟辯稱:伊只記得前一周有在家磨成粉加入菸草點燃施用愷他命,在那之後不記得有無施用愷他命等語,惟本件警方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之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達1225ng/mL、3342ng/mL,而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亦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時33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