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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20號、115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記載「…,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猶於同年月29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以更正為「…施用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年月29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按000年0月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上列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2.被告蔡天南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89,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27,762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3.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自80年間起,數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441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4160公克),經送驗後雖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A02D018號成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441卷第175頁),然前述扣案物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62920號115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 告 蔡天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4年9月2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濟世街交岔路口之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猶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賢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27762、28917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7762ng/mL、289177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