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豐諺(下稱被告)於偵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行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乘坐在駕駛座,且引擎已發動,該車輛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駕駛」之要件甚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駕駛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032ng/mL、388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幸未肇致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而未發生實害結果;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以致毒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 告 林豐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上路,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自車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經林豐諺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032ng/mL、3882ng/mL)(林豐諺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豐諺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後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攔查地點停留約5分鐘吸毒即遭攔查,停在該處到遭攔查約10分鐘,忘記當時是否有熄火云云。經查,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032ng/mL、3882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K盤1個,經送往上開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114年10月15日22時14分6秒駕車停在員警盤查地點,員警於同日22時14分51秒即駕駛警車出現在附近,同日22時15分35秒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上開車輛均為發動狀態下,並無熄火,直至警方要求下車、熄火,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停車至查獲過程僅1分多鐘,且未查獲被告吸菸之菸蒂,被告顯非於查獲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