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1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屬累犯,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 告 陳宗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居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發現其持有濾嘴1個,經警徵得陳宗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12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濾嘴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