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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超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K濾嘴」更正為「濾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愷他命之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4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1日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寧夏西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A02遂主動交出含愷他命成分之K濾嘴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550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21日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21日4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 基愷 他 命 呈 陽 性 反 應 ( 尿 液 中 愷 他 命 濃 度 為550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4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