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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郅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郅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郅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查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874ng/mL、去甲基愷他命2941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 告 唐郅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郅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安路55巷口前,因乘客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並經唐郅凱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8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4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郅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17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8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41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