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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天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江天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原記載「

被告江天來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等語,應予更正為「被告江天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按被告僅自白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經詢問本案毒駕部分)」。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

004449號公告,將「正丙帕酯(Propox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分別修正為「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60ng/mL、50199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⒈⒉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部分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上情,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3960ng/mL、5019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 告 江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來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XB2-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其所購買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2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960ng/mL、5019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天來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機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部分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