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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炘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炘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愷他命濃度為6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9ng/mL,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無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 告 蔡炘宸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炘宸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K盤1個,經警徵得蔡炘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6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炘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復有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