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記
載,應補充為「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第11至12行關於「以此方式妨害蔡岳霖之行動自由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岳霖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威士忌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亦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又因途中不滿告訴人蔡岳霖對其按鳴喇叭,竟又以徒手開啟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強行將告訴人拉至車外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濃度非低,犯罪情節、手段、對公眾交通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與蔡岳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A01因不滿蔡岳霖持續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開啟蔡岳霖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拉住蔡岳霖之手臂,強行將蔡岳霖拉至車外,並對蔡岳霖之妻楊巧翊以台語辱稱「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蔡岳霖之行動自由行。經警獲報到場前處理,發現A01酒味濃厚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