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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63號、115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總驗餘淨重63.7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4日出監,至11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2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以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63.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560號鑑定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61963號

115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 告 張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恩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4日出監,於11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6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黎明黃昏市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雄」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公克而持有之。其復於114年11月5、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4年11月7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BH-3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於114年11月7日16時3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勝恩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適見張勝恩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遂上前執行搜索,並在上址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7包(經鑑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

63.76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43號),並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351ng/mL、98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勝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勝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46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560號鑑定書、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 佐證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