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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 告 廖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昌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5日、15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114年11月4日1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女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992ng/mL、10223ng/mL,始悉上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992ng/mL、1022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