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02號、115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係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足以降低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58702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