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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4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500ng/mL」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林家興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公告內容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

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1、106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8號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9日5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家興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遂將林家興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林家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700ng/mL、6308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